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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艳与游景波、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淑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景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孙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孙宇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一路8号综合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84889049Q。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2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B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322936645K。
法定代表人:时春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游景波、张某某、孙影、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周一欣、被告游景波、被告张某某、孙影委托代理人孙宇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顺公司、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周一欣、张意、被告游景波、被告张某某、孙影委托代理人孙宇航、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华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景波、张某某、孙影、捷顺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18653.6元;护理费:1106227元;住院伙食助费:3120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10391.03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395222.4元;后期用药费用:14737.43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残疾人器具费:58828.7元。总计:2162760.1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按照责任比例(80%),原告主张总额为16342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游景波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九中学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原告重型开放型颅内损伤、脑出血、颅骨骨折等。截止2018年4月1日,原告住院168天,依然处于无意识卧床,鼻饲喂养、仍需陪护两人。被告游景波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孙影系肇事车辆实际共同共有者,游景波系张某某、孙影雇佣司机,该车系营运车辆,挂靠在捷顺公司,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我公司和华泰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承担。我公司对该起人伤案件没有做出拒赔,原告没有申请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减少收入予以计算,护理费不应超上一年度黑龙江人均可支配收入。营养费每天不超50元。后续用药费用应当由处方和实际购买药物的发票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损失责任比例是70%,所以应当按照70%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孙影、游景波同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华泰保险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肇事车辆投保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中根据相关证据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回程途中,并不是从事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故华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捷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大庆油田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医疗票据;4、大庆康复医院东城分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明细清单,医疗收据、医疗发票;5、医疗器具发票、药品发票;6、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孙影、张某某提交的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条款,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对游景波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38张,出租车票据21张,欲证明共花费交通费8421.03元。经质证,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应是伤残就医发生的,应是合理必要的费用,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是原告就医而发生的。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每天3元给付。被告游景波、孙影、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合同及陪护人员资质各1份,陪护费发票2张,减少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护理合同1份,护理费用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依据医嘱需要2人陪护,其中1人为专业陪护人员,目前花费80497元,1人为原告家庭成员,因原告受伤,目前仍陪护原告未上班,目前减少工资收入7个月,暂共计42000元。后期又发生护理费用40626元。经质证,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对陪护服务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明显高出当地一般护理的水平,应当按照当地的护理水平计算。对另一份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其收入月工资6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劳务合同、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以予佐证,否则应按临时工的标准给付。被告游景波、孙影、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陪护服务合同及合同确认陪护人员的费用121123元予以认定,对另一陪护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不予认定,该名陪护人员的费用将依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游景波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九中学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开放型颅内损伤、脑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开放性鼻外伤、脑脊液鼻漏、手外伤。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之后,转入大庆康复医院东城分院治疗195天,截止至2018年9月6日,原告总计住院治疗312天,现仍处于无意识卧床,鼻饲喂养状态。原告所受伤害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支持完全护理依赖;3、营养期限评定为24个月;4、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5、支持配置截瘫轮椅,最高支付限额4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6、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7、不支持后期药物依赖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捷顺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孙影系该车实际车主,游景波系张某某、孙影所雇佣司机。黑E×××××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2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被告张某某、孙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18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营养费73000元;伤残赔偿金:395222.4元;残疾人器具费:58828.7元(轮椅费按16年需换4个计算4500元×4+器具费40828.7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两人护理,雇佣一名专业陪护人员费用为121123元,另一护理人员费用按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为50064.46元(58569元÷365天×312天),即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171187.4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10年为585690元(至2028年10月31日),如之后仍有费用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45000元,合计1785282.16元。扣除原告已获赔的交强险12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1665282.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游景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游景波系被告张某某、孙影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游景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孙影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游景波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某、孙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张某某、孙影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32225.73元,已超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孙影承担832225.7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后,张某某、孙影应赔偿原告829225.73元。游景波与雇主张某某、孙影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捷顺公司因与张某某、孙影系挂靠关系,亦应与张某某、孙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责任。肇事车辆黑E×××××号牵引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游景波系检车回程途中肇事,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艳5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孙影赔偿原告王淑艳829225.73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游景波、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影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8元,由原告王淑艳负担3045元,由被告张某某、孙影负担16763元。诉讼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影负担。被告游景波、大庆市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方志勇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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