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本富,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郭英杰,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大权,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孙国华、刘本富、叶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刘本富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杰、被告叶大权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4638.0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孙国华无证醉驾被告刘本富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沿呼兰区至孟家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锅炉厂北侧4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王淑艳及自行车滑入路面左侧,又与被告叶大权所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的左侧及车底刮撞碾压,造成孙国华及王淑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呼兰区中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静养。住院期间进行了固定物植入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801.0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2569元(28556元/年×3个月),误工费14278元(28556元/年×6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4638.01元。2014年11月20日呼兰区交警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孙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艳无责任,肇事摩托车车主为刘本富。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叶大权对呼兰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本富主张自己的摩托车是被被告孙国华自行骑走的,仅靠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淑艳主张在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973.75元,仅有门诊部现金收讫章,不是正规票据,难以确认其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淑艳主张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王淑艳右膝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其鉴定意见非诉讼请求部分,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淑艳的损失为医疗费58027.2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713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556元/年×3个月),误工费1427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556元/年×6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434.26元。被告孙国华、叶大权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本富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能充分尽到对摩托车的管理责任,致使本案的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华赔偿原告王淑艳各项损失共计80103.98元(114434.26元×70%);
二、被告刘本富承担被告孙国华赔偿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
三、被告叶大权赔偿原告王淑艳各项损失共计34330.28元(114434.26元×30%);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王淑艳负担3.31元,由被告孙国华、刘本富负担1812.08元,被告叶大权负担776.61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孙国华、刘本富负担2520元,被告叶大权负担1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国华、刘本富负担392元,由被告叶大权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罗迎丽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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