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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美诉薛某、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淑美
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
薛某
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李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
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恒宇,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美与被告薛某、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德电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淑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薛某、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美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太、被告薛某及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辉、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8分许,被告薛某驾驶鲁AXXXXK号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天桥南头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淑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淑美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AXXXXK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某系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美伤后需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45天;3、被鉴定人王淑美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勘查及检验,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清”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淑美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王淑美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系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淑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4721.85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4721.8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721.85元(其中2.5万元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
2、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护理费10453.8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45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王淑美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5、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
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确系本案原告王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8、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45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48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697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2871.8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理赔款2.5万元。
五、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美鉴定费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80元。原告王淑美负担85元,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勘查及检验,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清”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淑美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王淑美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系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淑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4721.85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4721.8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721.85元(其中2.5万元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
2、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护理费10453.8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45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王淑美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5、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
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确系本案原告王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8、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王淑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恒瑞德电力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45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48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697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2871.8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理赔款2.5万元。
五、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美鉴定费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80元。原告王淑美负担85元,被告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

审判长:许小玲
审判员:韩敬君
审判员:涂卫真

书记员: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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