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广平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琴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委托代理人郑坚,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琴诉称,2014年5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临牌)学弗兰小轿车,沿太平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左转弯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523.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王淑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冀D×××××号临时行驶车号牌2份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6、住院费用清单1份;7、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邱县百康药房发票1份、邯郸市邱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批发部销售出库单1份、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份;9、徐鸿梅、徐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邯郸市创越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11、邯郸市创越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及工资表12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14、徐强邯山区马头铁西4号院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5、邯郸市马头镇铝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6、王淑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外购药发票日期与出购清单不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16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阳某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电销)发票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5、徐强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系冀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0时至2014年4月14日24时,单号:xxxx2-0000854547。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4月15日0时至2014年4月14日24时,单号:xxxx7-0000140873。2014年5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太平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淑琴碰撞,造成王淑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询问王淑琴情况后,因在路面中间,然后将事故移到了机动车道南侧路边,王淑琴儿子徐强到现场后报警。2014年5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琴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1日,原告王淑琴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435.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160元。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481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于2014-5-1至2014-5-17在我院治疗。出院后建议:1、卧床,左下肢皮牵引持续,陪护,勤翻身,左足趾功能锻炼;2、糖尿病饮食,注意控制血糖及降压治疗,监测血糖;3、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0.4ml1/日,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2个月后复查骨盆成片,若骨折不愈合则需进一步治疗;5、有情况随诊。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淑琴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营养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王淑琴的女儿徐鸿梅系邯郸创越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8435.55元,结合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原告购买外购药是用于治疗疾病的需要,故外购药481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女儿徐鸿梅在医院陪护,护理期限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80日,则护理费为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6天,故住院伙食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80日,故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淑琴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王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838元(22580元×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一处,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8、鉴定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91.5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4610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838元。不足部分9453.5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为原告王淑琴垫付了医疗费用461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垫付款461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琴各项损失共计5722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琴各项损失共计9453.5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4610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书娟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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