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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琴、李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县。
原审第三人:李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县。

再审申请人王淑琴案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汪占义、李秉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8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08民申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亮和林畅、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汪占义和李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根据房产证记载内容,李某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资格。李某取得该权利资格时22周岁,未婚,与其父即本案第三人李秉军共同生活。本案执行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5日,李某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执行债务发生于李某结婚之前。李某取得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时与其当时的年龄、收入极不相符,李某应当对案涉房屋的取得方式、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既未提供案涉房屋取得方式、出资人、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又未就上述情况及购买能力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案涉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李秉军所负债务系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项债务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李某凭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停止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淑琴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 杨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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