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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珍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珍
肖家宏(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赵志义(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
闵后龙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珍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某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住址: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负责人何翅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理赔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淑珍提供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王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64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淑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1781.3元。原告王淑珍要求护理费为1622.5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王淑珍要求护理费162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王淑珍主张营养费为375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其营养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王淑珍主张交通费389.5元,原告王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王淑珍主张误工费35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淑珍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王淑珍户口性质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淑珍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医嘱计算到原告王淑珍出院后一个月,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为3570.1元,未超出原告王淑珍请求的误工损失3569.5元,故对原告王淑珍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珍经济损失15581.5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81.5)。
二、原告王淑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748.2元(23329.7-15581.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淑珍提供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王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64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淑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1781.3元。原告王淑珍要求护理费为1622.5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王淑珍要求护理费162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王淑珍主张营养费为375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其营养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王淑珍主张交通费389.5元,原告王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王淑珍主张误工费35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淑珍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王淑珍户口性质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淑珍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医嘱计算到原告王淑珍出院后一个月,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为3570.1元,未超出原告王淑珍请求的误工损失3569.5元,故对原告王淑珍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珍经济损失15581.5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81.5)。
二、原告王淑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748.2元(23329.7-15581.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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