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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饭店后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系原告王淑珍的舅舅),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郭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等共计214,98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5时40分许,宋世彬驾驶辽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讷克公路107KM+900m处路段时,因行车制动不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雇洪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车辆与四轮拖拉机相刮撞,致使四轮拖拉机驶入路西沟内撞树,造成四轮拖拉机驾驶员雇洪全及四轮拖拉机乘员原告王淑珍受伤、四轮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雇洪全、王淑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侧3-10、右侧5-6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臂丛神经损伤,右克雷斯骨折,左臀部包块,室性心动过速,左耳外伤性失聪。住院治疗92天(2016年6月28日至9月28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1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两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左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宋世彬驾驶的×××号重刑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第三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医疗费58,664.40元,药店买药2,420.30元,误工费180天X103.00元/1人=18,540.00元(原告王淑珍在饭店做后厨、菜墩、洗碗工作,月工资3,100.00元),护理费92天X110.00元/天X1人=10,120.00元(孙万达在跃进粮食机械制造厂做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300.00元),92天X167.00元/天X92天=15,333.33元(张鸿飞大货车驾驶员月工资5,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天X3人X92天=22,080.00元,交通费120急救费6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5,45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11,095.00元/年X30%=66,570.00元,共计214,98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在药店购药的2,420.30元因其没有医嘱且没有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的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人宋世彬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淑珍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王淑珍各项费用共计198,9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林

书记员: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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