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王秀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王淑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王成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王成范之妻),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魏云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杰(魏云某之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魏某某(柏士良之妻),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韩某某(韩怀礼之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魏某某、韩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顺食品公司)、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顺食品公司、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每人共计21,48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50年至1971年,原告及原告近亲属先后被鹤岗市糖酒公司下属企业鹤岗市六号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六号食品商店)录用,成为该商店的职工,先后工作到1986年至1999年退休,有的由子女接班,但是原六号食品商店没有给原告支付退休工资。1998年7月份,鹤岗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将六号食品商店内部职工组建的本案被告,并签订了“整体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被告支付包括上述原告在内的共计31人生活费、医疗费,平均每人21,480.00元(该信息是原告最近才知道的)。原告得知该信息后,多次找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要求返还按照“整体出售协议书”确定的21,480.00元及利息,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六顺食品公司、杜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原系六号食品商店工人,柏士良及韩怀礼亦系原六号食品商店工人,二人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去世,原告魏某某系柏士良之妻,原告韩某某系韩怀礼之女。1998年,六号食品商店根据相关政策整体出售,由内部职工参股组建本案的被告六顺食品公司,杜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组建后的六顺食品公司承担包括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柏士良、韩怀礼在内的31名劳保1名遗嘱的生活费用,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其中,每人劳保生活费为10,000.00元、医疗费为1,500.00元,上述费用在企业的净资产392,000.00元(净资产系六号食品商店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247,000.00元,南山区六号副食品商店净资产145,852.00元)中扣除。该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2016年,六顺食品公司的房屋被相关部门拆迁,八原告向六顺食品公司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柏士良和韩怀礼已去世,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魏某某、韩某某依法向被告六顺食品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每人生活费10,000.00元、医疗费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系新组建的企业即本案的被告六顺食品公司,且六顺食品公司系吊销而非注销,故八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六顺食品公司给付八原告生活费80,000.00元、医疗费12,000.00元,共计9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魏某某、韩某某生活费和医疗费每人11,500.00元,总计9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珍、赵某某、王秀某、王淑芹、王成范、魏云某、魏某某、韩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40元,八原告负担1,729.40元,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0元,公告费303.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段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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