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玲,
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清风街都府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街中间栏杆红绿灯处在向南拐弯时,与原告王淑玲骑行的自行车沿清风街西侧斑马线向东侧直行至红绿灯处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694.78元。其中在定州市人民医院6592.32元,河北医科大三院17102.46元,均由医疗费单据证实。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河北医科大三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90天计算,共误工121天。原告工资每月3200元,121天*3200元/30天=12906.67元。原告提交了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表。护理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1人护理,王淑刚月工资3400元,3400元/30天*11天=1246.67元;河北医科大三院,2015年2月27日到3月19日20天,长期医嘱两人陪护,王淑刚(3400元/30天*20天=2266.67元)和柴会珍(3200元/30天*20天=2133.33元),共4400元。护理费共5646.67元。原告提供了王淑刚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三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柴会珍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三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王淑刚,柴会珍系原告亲戚。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31天。营养费4840元,按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每天40元*121天。6、交通费1200元,单据24张。以上共计5138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4593.34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即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6794.78元。以上共51388.1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593.3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6794.78元。共计5138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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