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玲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董慧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孟令敏
海伦市房产管理处
王东
原告王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慧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敏,公司职员。
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东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姜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海伦市房产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敏、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玲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淑玲受伤。
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玲无责任。
面包车车主为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24422.07元、误工费48500.00元、住宿费4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242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等共计259200.47元。
请求判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赔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是公车私用。
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辩称:答辩意见与姜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王淑玲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面包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
被告姜某某系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司机,因公车私用造成原告王淑玲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有效管控,致使被告姜某某在下班时间公车私用造成原告王淑玲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王淑玲自2010年即在海伦市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3000.00元为宜。
住宿费468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X20年X20%),误工费40082.26元(50275元/365天*291天),护理费23140.27元(50275元/365天*168天),医疗费242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27天),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12000.00元,120急救费1890.00元(1230元+600元+60元),复印费71.50元,整形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1元(8391元*5年*20%/7人)。
上述损失合计230620.92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00元。
剩余110620.92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70%为77434.65元,由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赔偿30%为33186.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12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77434.60元。
三、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33186.26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00元,减半收取计2594.00元,由原告王淑玲负担194.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680.00元,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负担720.00元。
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50.00元,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王淑玲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面包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
被告姜某某系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司机,因公车私用造成原告王淑玲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有效管控,致使被告姜某某在下班时间公车私用造成原告王淑玲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王淑玲自2010年即在海伦市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3000.00元为宜。
住宿费468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X20年X20%),误工费40082.26元(50275元/365天*291天),护理费23140.27元(50275元/365天*168天),医疗费242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27天),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12000.00元,120急救费1890.00元(1230元+600元+60元),复印费71.50元,整形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1元(8391元*5年*20%/7人)。
上述损失合计230620.92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00元。
剩余110620.92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70%为77434.65元,由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赔偿30%为33186.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12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77434.60元。
三、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33186.26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00元,减半收取计2594.00元,由原告王淑玲负担194.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680.00元,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负担720.00元。
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50.00元,被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负担1350.00元。
审判长:刘树福
书记员:郑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