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玲
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淑珍
朱某某
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建安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建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52团。
上列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二道湖镇红星一场。
法定代表人:王开宏,该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王淑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星医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再审申请人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二道湖法律服务所)及一审第三人王淑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朱某某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未在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上签名,且王淑珍的名字书写错误。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王淑萍代表三人与朱某某订立授权委托书,朱某某为承揽业务,示意王淑萍找人三人签名,也未告知王淑萍特别授权代表什么,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2、王淑玲、王某某参加庭审都是以原告独立身份,并没有与朱某某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王淑玲、王某某参加继承权纠纷案庭审是王淑萍通知的,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委托代理合同仅是形式审查,再审申请人无法知道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继承权纠纷案调解时,朱某某只与王淑萍联系调解意见,没有征求与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朱某某没有按照王淑萍的意见签订调解书,超越王淑萍的授权,是无权代理。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事后对朱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没有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委托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有效,是对无效合同的片面理解。二审法院又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被代理人事后追认代理人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与朱某某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后追认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应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某某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歪曲事实,不讲诚信。朱某某明确告知王淑萍委托代理合同必须本人签字及特别授权的事宜。王淑萍将委托书带回家伪造三人签名且笔迹不同,事后也未告知朱某某,朱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淑萍代理再审申请人办理委托诉讼事宜。王淑萍提交的手续具备诉讼代理的要件,双方委托关系成立。2、王淑玲、王某某、王淑萍分别与朱某某参加庭审,朱某某的代理行为合法。继承权纠纷案审理时,王某某、王淑玲、王淑萍参与了调取证据、参加诉讼或旁听案件庭审,每次法庭对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进行核对,王淑玲、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3、继承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再审申请人明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淑玲曾多次电话联系朱某某提出调解意见。继承权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淑萍领取了案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二道湖法律服务所提交意见称:1、二道湖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出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2、王淑萍与朱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再审申请人虽没有直接与朱某某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但再审申请人与王淑萍是兄妹关系,四人的利益是一致的,由王淑萍代表三人委托朱某某符合常理。王淑萍向朱某某提供了字迹不同的签名及三人复印件。王淑萍伪造三人签名未告知朱某某,朱某某在接受委托时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故王淑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事后对王淑萍的行为追认,三人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王淑萍提交意见称:王淑萍与朱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王淑萍提出再审申请人不在哈密市,朱某某告知王淑萍可以找人代签。继承权纠纷开庭核对代理人权限时,朱某某称全权代理,向王淑萍解释全部给王淑萍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淑萍以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符合无效的要件。
1、王淑萍以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针对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三人主张王淑萍没有受三人书面或口头委托,以三人的名义委托朱某某代理继承权纠纷案,事后也未经三人追认,构成无权代理,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哈垦民初字第351号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白光顺继承权纠纷案中,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作为王绍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王绍华的遗产均享有处分权,另王淑萍认可未经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同意,以三人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但因王淑萍持有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三人的身份证和不同笔迹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王淑萍也未告知授权委托书的签名系代签,朱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淑萍能够代表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因此,王淑萍无权代理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朱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淑萍有代理权,故王淑萍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淑萍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对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朱某某指示王淑萍伪造签名,存在主观恶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继承权纠纷案的三次开庭审理中,王淑玲、王某某、王淑萍分别与朱某某共同参加庭审,法院在每次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时,王淑玲、王某某、王淑萍对朱某某的身份和委托代理权限均未提出异议,并与朱某某共同陈述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王淑珍亦自认王淑萍通过电话提到因继承权纠纷诉讼一事。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明知王淑萍代表三人处理继承权纠纷并委托朱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对朱某某以三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与朱某某无委托关系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符合无效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继承权纠纷案件调解时,朱某某作为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四人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王淑萍也按照调解书内容领取了案款,朱某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人承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淑萍以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符合无效的要件。
1、王淑萍以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针对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三人主张王淑萍没有受三人书面或口头委托,以三人的名义委托朱某某代理继承权纠纷案,事后也未经三人追认,构成无权代理,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哈垦民初字第351号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白光顺继承权纠纷案中,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作为王绍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王绍华的遗产均享有处分权,另王淑萍认可未经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同意,以三人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但因王淑萍持有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三人的身份证和不同笔迹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王淑萍也未告知授权委托书的签名系代签,朱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淑萍能够代表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因此,王淑萍无权代理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朱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淑萍有代理权,故王淑萍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淑萍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对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朱某某指示王淑萍伪造签名,存在主观恶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继承权纠纷案的三次开庭审理中,王淑玲、王某某、王淑萍分别与朱某某共同参加庭审,法院在每次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时,王淑玲、王某某、王淑萍对朱某某的身份和委托代理权限均未提出异议,并与朱某某共同陈述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王淑珍亦自认王淑萍通过电话提到因继承权纠纷诉讼一事。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明知王淑萍代表三人处理继承权纠纷并委托朱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对朱某某以三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与朱某某无委托关系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符合无效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继承权纠纷案件调解时,朱某某作为王淑萍、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四人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王淑萍也按照调解书内容领取了案款,朱某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人承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玲、王某某、王淑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鸿莉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邵彩红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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