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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环与黄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淑环诉称2017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其自有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保新公路臧村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除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王淑环住院期间医药费我垫付了22397.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而且我还给付了护理人员101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承担责任给予商业险赔偿,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后期应给予扣减。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淑环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淑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1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环无责任。被告黄某某名下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环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32397.4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2239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王淑环出院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2439元原告自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限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做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主张150日的误工费22500元,提供安新县三台通达鞋底厂的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厂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4500元;原告主张117日的护理费11470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8.04元的标准主张;原告主张117日的营养费5850元,每日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日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15元,鉴定费票据2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主张其被扶养人耿梅子(原告母亲)生活费1053.6元(10536元×5年÷5人×10%=1053.6元),提供耿梅子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耿梅子1931年出生,有五个子女;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总计84774.6元(2439+22500+11470+5850+5700+25762+1053.6+8000+2000=84774.6)。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并保留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务合同、公司财务印章,故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7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8.04元的标准给付5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50天;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397.4元和给付原告护理人员的10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自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护理人员的10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97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本案鉴定结论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出具通知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王淑环与被告黄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环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淑环无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应结合误工期45-15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98.04元的标准,计算150日误工费为14706元。原告主张117天的护理费11470元,护理期限117天没有依据,结合护理期45-60日的鉴定意见,按每天98.04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为5882.4元。原告主张117天的营养费5850元,营养期117天没有依据,结合营养期45-60日的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15元,提供了两张鉴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两张鉴定费票据共显示金额为2315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伤残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伤残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偏高,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耿梅子生活费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事故发生时耿梅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有五个子女,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的标准应为979.8元(9798元×5年÷5人×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审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1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860.2元。被告黄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给付护理人员费用10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9700元,本院认定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案外已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涉及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黄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2397.4元和其它费用9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248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垫付的9700元,共计3970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39元、鉴定费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3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淑环损失3970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淑环损失13454元,共计53160.2元。(王淑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24)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某9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某22397.4元,共计32097.4元。(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三、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王淑环负担31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恩惠

书记员: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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