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清,女,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年,男,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楼房一处产权归原、被告儿子隋博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房贷19万元由被告偿还,直至还清为止。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房贷,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2018年1月29日,被告将还房贷的银行卡永久挂失并注销一切业务。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偿还的房贷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起诉我,但是翡翠明珠二期的楼房是我和原告贷款购买的,原告也是房贷的共同还款人。虽然,我在2012年7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同意我本人继续还房贷,我在离婚后也继续还了2个月房贷,但我的工资在2012年9月被法院冻结了,我拿不出钱继续还房贷。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继续还房贷。2012年9月27日,我离家时,已经告诉原告继续在房子住她就继续还贷款,不住就把房子卖了,还完房贷后剩余的钱给儿子拿去在大连买房。这五年,房贷是原告还的。但是,原告的哥哥、弟弟共计欠我们17.4万元,原告可能说这几年还房贷的钱是她爸的钱,她爸替两个儿子还债也是应该的。原告离婚后,领她爸继续在房子住,原告还房贷也是应该的。我把还房贷的建行卡销户了不影响原告继续还贷款,原告可以无卡还贷,原告这两个月就是这么做的。我现在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继续还房贷,我要重新分割房屋的产权。理由是我们买房子时,儿子隋博还在读书,他没投资一分钱买房。我们离婚时,他已经参加工作,我对他没有抚养义务了。今年1月29日,隋博在原告的唆使下砸我窗户,对我不敬不孝,所以我的财产不给他。原告现在起诉我是恶人先告状,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翡翠明珠二期2号楼3单元401栋的楼房归儿子隋博所有,该楼房所欠19万元贷款由隋某年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隋某年继续偿还了2个月房贷。此后,被告隋某年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从2012年9月至今,上述贷款一直由原告继续偿还。截至2018年4月,原告已偿还涉案房屋贷款12万余元。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贷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偿还的房贷10万元。另查明,1.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由被告贷款购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同还款人,购买涉案房屋贷款共计19万元,贷款期限10年;2.涉案房屋现已交付给隋博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银行卡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权证复印件1份、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2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淑清诉被告隋某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隋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离婚协议书已对涉案房屋贷款偿还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向银行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12万余元。原告现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清偿还的房屋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隋某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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