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万纪华,职务局长。
上诉人王淑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王淑清诉被告肇东市教育局,请求被告为其恢复教师身份、安排教育工作、享受同等教龄的薪金待遇、补偿被错误清退时至现在的工资、补缴错误清退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诉求,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求应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王淑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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