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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王某某、于某、李某、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清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
许文权
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杜静坤
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某某
于某
李某
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
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权,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坤,男,汉族,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王野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王野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王野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
经营者: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王某某、于某、李某、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坤、宋延龙,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
2015年12月14日本案中止诉讼。
诉讼中,原告王淑清申请对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波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内赔偿原告王淑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王淑清死亡赔偿金34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4198元;按照交通事故百分之三十计算为124259.4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于某、王某某、李某、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淑清死亡赔偿金34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4198元;按照交通事故百分之七十计算为289938.60元,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24198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王野(醉酒、超速)驾驶黑C560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丁鑫,沿海林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全兴挖掘机配件商店门口处,与停放在西侧路边的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野及乘员丁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兴立负次要责任,丁鑫无责任。
被告杨某雇佣宋兴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杨某作为宋兴立的雇主,应对雇员宋兴立造成原告之子丁鑫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杨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野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于某、李某作为王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之子丁鑫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黑C56096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救援车辆,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在明知车辆安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任由醉酒司机使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事实,王野对这次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理由是王野醉酒驾驶,行车超速,明知该车辆安全不合格而驾驶,又是撞到停靠路边车辆尾部造成该起事故。
认定书认定王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不应当有责任,理由是该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格行驶证,该车辆停放地点无警示标志。
关于原告说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应当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打给法院,由法院支付给各方当事人。
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是不能接受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1、本案的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兴立负次要责任,对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根据本案事实,王野对这起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
3、根据本案事实,丁鑫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事故后果上的民事责任。
丁鑫明知王野醉酒驾车而未制止;明知王野醉酒而乘坐该车辆应当预见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重大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相应民事责任。
4、本案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王旭东,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没有挂靠形式,没有连带关系。
5、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是王旭东以挂靠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与王旭东有挂靠协议,并约定发生一切事宜及费用均由王旭东负责,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为此,该案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旭东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挂靠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不是挂靠一方的责任,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本案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该车辆是修配厂的车辆也是其实际管理人,对自己的职工驾驶的该车辆管理不当,造成法律责任,该车辆鉴定确实是安全技能不合格,该车辆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过错上的责任,因此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是在道路旁边停靠,本路段没有警示标志,百分三十过高,王野醉酒驾车,我不能承担那么多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王野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没有继承王野的任何遗产,不应负担任何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王野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没有继承王野的任何遗产,不应负担任何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驾驶员王野生前无财产,死亡没有遗产继承,因无遗产继承故李某对本案交通责任不予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李某放弃向该案主张权利,李某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汽车修配厂)辩称,原告之子丁鑫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的责任应当减轻,理由是丁鑫本身家在牡丹江住,但是下班后没有回家,张罗喝酒,并且违反单位的用车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将车偷开车出去造成事故。
王野醉酒驾车,丁鑫明知但是没有制止,丁鑫有主观过错,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6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汽车修配厂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修配厂有严格的制度,规定非经工作需要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场内的车辆,而且该规章制度在车间予以公示,已经对车辆管理尽到管理职责,这是行为人个人行为,同时对于起诉状所述,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下,我当事人不存在明知情况。
即使修配厂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是连带责任而是相应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
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李某明确放弃向该案主张权利,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于某经本院释明,明确要求另案主张权利。
在一年的诉讼期限内,本院又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于某主张权利,并到被告王某某、于某家通知其主张权利。
但被告王某某、于某至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此视为被告王某某、于某放弃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权利。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兴立负次要责任,丁鑫无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宋兴立的雇主,应对雇员宋兴立造成原告之子丁鑫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王野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杨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
原告王淑清主张的丁鑫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根据当地居民生活的实际情况,保护40000元较为适宜。
合计514198元。
因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王野虽然酒后驾车,但根据有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
超出部分40419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1259.40元,王野承担282938.60元。
对于被告杨某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雇佣宋兴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反驳称,与王旭东有车辆挂靠协议,并约定发生一切责任与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无效约定。
虽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杨某签订挂靠协议,但该挂靠的车辆为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实存在,无论被告杨某是车辆所有权人还是使用权人,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杨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对王野承担的民事责任。
丁鑫与王野均系被告汽车修配厂的员工,丁鑫与王野在下班之后与单位的其他员工在宿舍饮酒,并且在饮酒后违反被告汽车修配厂的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将车偷开车出去,丁鑫明知王野酒后驾车而未制止,明知乘坐该车辆应当预见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重大主观过错,丁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王野承担民事责任的30%,即由原告承担84881.58元。
因为黑C560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系被告汽车修配厂,对自己的职工驾驶的该车辆管理不当,由于丁鑫与王野在下班之后,未经允许私自将车偷开车出去造成事故,且与被告汽车修配厂的工作无关联,故被告汽车修配厂应当承担王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10%,即28293.86元。
由王野承担169763.16元,被告王某某、于某、李某系王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野的遗产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1419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剩余的40419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1259.40元,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波)承担28293.86元、原告王淑清自行承担84881.58元。
上述款项合计259664.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清;
二、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98元,减半收取计4520.99元,保全费195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7740.99元。
由原告王淑清负担4644.59元,被告杨某负担2322.30元,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负担7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李某明确放弃向该案主张权利,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于某经本院释明,明确要求另案主张权利。
在一年的诉讼期限内,本院又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于某主张权利,并到被告王某某、于某家通知其主张权利。
但被告王某某、于某至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此视为被告王某某、于某放弃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权利。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兴立负次要责任,丁鑫无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宋兴立的雇主,应对雇员宋兴立造成原告之子丁鑫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王野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杨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
原告王淑清主张的丁鑫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根据当地居民生活的实际情况,保护40000元较为适宜。
合计514198元。
因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王野虽然酒后驾车,但根据有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
超出部分40419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1259.40元,王野承担282938.60元。
对于被告杨某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雇佣宋兴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反驳称,与王旭东有车辆挂靠协议,并约定发生一切责任与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无效约定。
虽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杨某签订挂靠协议,但该挂靠的车辆为吉H0586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实存在,无论被告杨某是车辆所有权人还是使用权人,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杨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对王野承担的民事责任。
丁鑫与王野均系被告汽车修配厂的员工,丁鑫与王野在下班之后与单位的其他员工在宿舍饮酒,并且在饮酒后违反被告汽车修配厂的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将车偷开车出去,丁鑫明知王野酒后驾车而未制止,明知乘坐该车辆应当预见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重大主观过错,丁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王野承担民事责任的30%,即由原告承担84881.58元。
因为黑C560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系被告汽车修配厂,对自己的职工驾驶的该车辆管理不当,由于丁鑫与王野在下班之后,未经允许私自将车偷开车出去造成事故,且与被告汽车修配厂的工作无关联,故被告汽车修配厂应当承担王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10%,即28293.86元。
由王野承担169763.16元,被告王某某、于某、李某系王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野的遗产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1419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剩余的40419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1259.40元,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波)承担28293.86元、原告王淑清自行承担84881.58元。
上述款项合计259664.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清;
二、被告延边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98元,减半收取计4520.99元,保全费195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7740.99元。
由原告王淑清负担4644.59元,被告杨某负担2322.30元,被告海林市广丰汽车修配厂负担774.10元。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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