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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江与韩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淑江与被告韩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74,5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韩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2.5%,并以其房产作抵押。田某作为担保人以其小型轿车作抵押,并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当日将借款给付韩某某,韩某某出具收据,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还,故起诉。
韩某某、田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基本内容为甲方王淑江,乙方韩某某,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一结算,乙方以富城公寓2号楼2单元402室作抵押,担保人田某,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及时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乙方、被抵押物人签字处和担保人签字处分别有韩某某和田某的签名捺印;2.收据一张,载明“韩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王淑江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圆整,特以此为收据。收款人韩某某,2015年4月15日”;3.借款质押保证书一份,载明“韩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王淑江借款150000元(拾伍万圆整),由我作担保,我自愿将我的迈腾冀F×××××作为抵押。本次借款到期一定偿还,如逾期未还,由我负责偿还本次借款的全部本息,借款人未还清借款前,本次担保持续有效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特此保证。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田某电话158××××2015年4月15日”;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明与原件一致且有二被告的签名、电话并捺印。原告称二被告在上述证据中均各自签名捺印,证实借款事实,但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房产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得知韩某某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借款质押保证书中载明的车辆,当时未见过该车及车辆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未交付该车,后得知田某名下根本没有登记车辆,同时双方约定田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25‰,利息每月一结算,韩某某以富城公寓2号楼2单元402室作抵押,担保人为田某,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当日韩某某出具收到原告150,000元的收据一张,田某另出具借款质押保证书一份,载明本案借款由其担保,自愿以其迈腾冀F×××××作为抵押,并承诺本案借款如逾期未还,其负责清偿全部本息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质押保证书上以借款人(收款人)和担保人(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韩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某某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韩某某未付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74,5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书、借款质押保证书上虽载明韩某某以富城公寓2号楼2单元402室、田某以迈腾冀F×××××作为抵押,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并非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权属,该抵押效力本院无法认定。田某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另出具借款质押保证书,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如本次借款逾期未还,田某负责清偿全部本息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有权要求田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田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74,5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韩某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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