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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梅与张某、黄绪、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梅,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通化金龙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张某之子),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住白山市。

王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113.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按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130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绪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黄绪指定的账户内转款,被告黄绪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张某。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黄绪及张某共欠原告130万元,同日被告黄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30万元。2015年5月10日,由于二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找到被告黄绪、张某,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约定实际用款人为张某。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目前,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绪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索要的130万元是原告经被告手借给金龙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使用,借款后原告和张某商谈还款事宜,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张某,130万借款我不应还款,原告应向张某主张权利,由张某承担还款义务。黄绪只是中间人,原告是黄绪的同事,张某是黄绪的朋友,一个人手中有钱想借出去挣利息,一个经营煤矿需要流动资金,黄绪在二人的借贷关系中不享有任何利益,更没有用过原告出借给张某的130万元;二、张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中的35万元,张某现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95万元;三、黄绪只是工薪阶层的银行职员,不从事工作外的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向原告借钱的必要,作为原告来说,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130万元巨款出借给每年只有几万元工资收入的黄绪也是不可能的,对原告将钱通过黄绪出借给张某的事情,薛某某不知情。还款计划约定张某在2016年3月末前偿还借款,虽然黄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黄绪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16年9月末前,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过黄绪承担责任,所以黄绪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非个人借款纠纷,张某虽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实际用款者为通化金龙矿业公司,所以,原告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如果原告坚持对自然人提起诉讼,将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二、原告起诉本金13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原告应该从本金中扣减;三、2015年10月26日的还款计划,对利息约定究竟是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四、由于国家去产能政策的原因,通化金龙矿业公司需要在两年时间内完成资源整合,恢复正常生产,原告需要给被告预留出还款时间。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和黄绪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对黄绪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黄绪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黄绪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与王淑梅系同事关系。黄绪向王淑梅借款200万元,按照黄绪的指示,王淑梅于2013年12月29日向赵增莉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发生后,黄绪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淑梅指定的姜智杰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王淑梅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向王淑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0万元。后黄绪再次向王淑梅借款50万元,王淑梅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姜智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绪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黄绪向王淑梅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王淑梅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率月息2分;借款人:黄绪;2014年10月28日”,黄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黄绪未能偿还借款。经王淑梅、黄绪、张某三方协商一致,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王淑梅出具了《还款证明》一份,载明“黄绪在王淑梅处借款中的8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通化金龙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今,利率月息2分。实际用款人张某与王淑梅现对还款一事达成意见:一、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还清;二、2015年8月10日如因其他原因未能偿还本息,张某愿以5000吨原煤做为抵押,到取暖期销煤旺季时,借款仍未偿还,王淑梅可处理抵押煤还款,如抵押物不足值,可追索其他资产偿还借款本息;实际用款人张某;2015年5月10日”,张某在实际用款人处签字。张某未能依约还款,经三方再次协商一致,张某于2015年10月26日又向王淑梅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由于与王淑梅在2015年5月10日签定的还款计划,因融资未到位和抵押煤被封存,未能履行约定,现根据实际情况与王淑梅再一次达成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末前,借王淑梅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率2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如到期不能履约,承担正常法律程序;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黄绪;2015年10月26日”,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黄绪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黄绪向王淑梅借款中的另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张某。张某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朋友姜自旭的银行账户向王淑梅丈夫林本武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黄绪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5日分四笔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淑梅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黄绪向王淑梅还款5万元。黄绪和张某共向王淑梅支付了借款利息35万元,张某尚欠王淑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黄绪和张某尚欠王淑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证明、还款计划、存款明细账、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淑梅诉被告张某、黄绪、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和尹宏霞、被告黄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绪向王淑梅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淑梅向黄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张某向王淑梅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张某、黄绪向王淑梅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王淑梅主张黄绪、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绪、薛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绪、薛某某抗辩称,薛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黄绪向王淑梅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张某,并非用于黄绪和薛某某的家庭生活,王淑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黄绪、薛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黄绪、张某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王淑梅共计还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进行抵充。经计算,对黄绪、张某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还款3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借款80万元的利息,即35万元为借款8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还款证明、还款计划系王淑梅、黄绪、张某之间对80万元借款的约定,应属债务转移。在还款计划中,黄绪系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期为2016年3月末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9月末。黄绪辩称王淑梅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淑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黄绪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黄绪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50万元借款,张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与黄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期届满后,黄绪、张某未能依约向王淑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黄绪、张某应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王淑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向王淑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笔款项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黄绪、张某向王淑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王淑梅借款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黄绪、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王淑梅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王淑梅负担1155元,由黄绪、张某共同负担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董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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