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淑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梅,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455号。
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行法律顾问。
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杏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生,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孟李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梅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佳商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孟李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第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生,第三人孟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第三人孟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云龙受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委托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并挂靠于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马云龙为筹集工程资金,以原告及案外人于泽惠等十一人的个人名义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家属楼房屋,用所购房屋做抵押向被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其贷款的真实目的虽为解决建筑工程费用,但原告与案外人于泽惠等其他贷款人(另案原告)以真实身份及手续办理贷款,且亲自参与了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虽委托马云龙及孟李强二人负责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但孟李强不属于贷款人,该委托与孟李强领取贷款并无关联。被告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加之被告认可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获得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不应承担贷款被冒领的相关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当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被解除时,被告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贷款系与广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孟李强主张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其领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因与马云龙存在债务关系而在贷款中直接扣除马云龙所欠款项,因第三人孟李强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马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李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孟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淑梅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1-5-1号,建筑面积115.38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71号)一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审 判 员  郭俊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