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明,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棱县。
被告周某某,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代表人孟师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1980年2月出生,满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与被告翟某某、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翟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王仲波驾驶冀BU4652号二轮摩托车由海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港福街路口时,摩托车右侧与翟某某驾驶的由港福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冀B66W57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接触,造成王仲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交警七大队责任认定,王仲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王仲波的继承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64000元,被告周某某系冀B66W5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900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翟某某是肇事车辆冀B66W57号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翟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某是肇事车辆冀B66W57号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给予3人7天。其他损失依法合理赔偿。超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王仲波驾驶冀BU4652号二轮摩托车由海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港福街与海靖路路口时,摩托车右侧与翟某某驾驶的由港福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冀B66W57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接触,造成王仲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9日,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2)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死者王仲波系颅脑损伤死亡。王仲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白沙沱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仲波生前与妻子原告王淑明共生育两子,长子原告王某,次子原告王某。原告王淑明因患有冠心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因王仲波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73806.67元(含被抚养人王淑明生活费31406.67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52元、交通费2500元,痕检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1700元,共计198141.67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1700元。被告翟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是冀B66W5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波、翟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翟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是冀B66W5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仲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因王仲波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因王仲波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含被告周某某支付款17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因王仲波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141.67元的50%计61570.8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由原告王淑明、王某、王某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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