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敏。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魏洪鑫。
被告葛双婵。
原告王淑敏与被告武某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王某某、魏洪鑫、葛双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王某某并作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鑫、葛双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淑敏与被告昌盛公司、王某某、葛双婵、魏洪鑫及案外人马荣辉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昌盛公司向王淑敏借款600000元,借款汇入葛双婵名下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为期六个月,月利率4.5%,借款担保人担保时,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有义务为借款人偿还合约约定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凡与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负责,葛双婵、马荣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用其所有的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魏洪鑫用其所有的冀T×××××(发动机号130607015807)、冀T×××××(发动机号130607017597)、冀T×××××(发动机号130617009027)、冀T×××××(发动机号130517041717)、冀T×××××(发动机号130617009427)重型结构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8日,王淑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葛双婵账户转账573000元。2014年4月6日,王淑敏与昌盛公司、魏洪鑫、马荣辉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昌盛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淑敏向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显示其实际向被告昌盛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73000元,故昌盛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的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担保人马荣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延期合同未经葛双婵书面同意,但原告起诉时仍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葛双婵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洪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王淑敏取得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机)、魏洪鑫所有的冀T×××××(发动机号130607015807)、冀T×××××(发动机号130607017597)、冀T×××××(发动机号130617009027)、冀T×××××(发动机号130517041717)、冀T×××××(发动机号130617009427)重型结构货车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武某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魏洪鑫、葛双婵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王淑敏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机)、魏洪鑫所有的冀T×××××号、冀T×××××号、冀T×××××号、冀T×××××号、冀T×××××号重型结构货车享有抵押权,并可依法对其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63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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