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敏
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某某
张某某、杜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严贺芬
原告: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敏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杜某某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6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王淑敏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6.28元、护理费296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其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否认原告职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能提交其构成伤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王淑敏医疗费34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元/天,8日)、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517.28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张子国、郭建华、郭欣彤、张彩丽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一份,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下,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其主张予以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故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敏损失共计651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9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96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王淑敏损失362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3259.1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362.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22.5元,由被告杜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6.28元、护理费296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其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否认原告职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能提交其构成伤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王淑敏医疗费34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元/天,8日)、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517.28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张子国、郭建华、郭欣彤、张彩丽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一份,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下,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其主张予以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故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敏损失共计651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9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96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王淑敏损失362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3259.1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362.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22.5元,由被告杜某某2.5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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