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王淑敏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伟,男,1978年7月22日,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小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淑敏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崔志永,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63.6元,共计116643.57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W392T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侧车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二十里铺村时撞行人王淑敏,致王淑敏受伤。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敏即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淑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第4腰椎椎体骨折、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Ia值4%,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63.6元,共计116643.57元。冀BW392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王淑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王淑敏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73225.6元变更79097.2元,交通费由963.6元变更为1437.9元,总诉讼请求由116643.57元变更为122989.47元。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W392T轻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零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我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W392T轻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冀BW392T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侧车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二十里铺村时撞向原告王淑敏,致王淑敏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淑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敏无责任。
另查明,冀BW392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零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零时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淑敏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淑敏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玉田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淑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0元×33天),开支医疗费16704.37元,去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淑敏支出医疗费6704.37元;原告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均豪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新天地美域项目部第一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淑敏残疾赔偿金为79097.2元(28249元×20年×14%),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奥丽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淑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15000元(5个月×30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印象麻辣海鲜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员阮春华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护理人阮春华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437.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宝坻至玉田的交通费票据18元,未提供证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为1419.9元。综上原告王淑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4.37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19.9元,以上共计122041.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淑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淑敏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敏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W392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王淑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淑敏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0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024.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王淑敏负担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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