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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慧与李某某、闫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慧,住承德市,电话:18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闫某彬,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王淑慧与被告李某某、闫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闫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淑慧借款600,000.00元,当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淑慧与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500,000.00元,一张100,000.00元。“借条、今借王淑慧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4月25日”。“借条、今借王淑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息20%计算利息),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4月25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闫某彬从原告王淑慧手借款391,500.00元,“借条、今借王淑慧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391,5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闫某彬,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2012于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闫某彬在兴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闫某彬抚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财产归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偿还。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淑慧因找不到被告李某某、闫某彬,在被告李某某、闫某彬的住处张贴还款通知,索要欠款无果后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闫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淑慧分三次借款99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4月25日的100,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2012年4月25日的50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9日的39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11月1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慧借款本金99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5日的100,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2012年4月25日的50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9日的39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11月1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闫某彬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闫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秋杰 审判员韩晓凤 人民陪审员周建军

书记员:苏航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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