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彦
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淑彦。
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董事长。
原告王淑彦诉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圣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王淑彦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彦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王淑彦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彦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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