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安
杨某某
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安,个体户。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
负责人范学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二组人,现住本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王前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安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安,被告杨某某,被告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安诉称,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C×××××解放牌、皖C×××××挂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花费医疗费66215.35元,被告杨某某分文未付,而且,我尚需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我前期的损失,我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的请求是: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6215.3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队的认定书没有异议。杨某某是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途中。杨某某驾驶的皖C×××××解放牌、皖C×××××挂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王淑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地点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证据2、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票据一组、用药清单一份、复查病例本;证明原告王淑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2000元。
证据4、拐杖票据一张,金额11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医生要求购买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10元。
被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原告王淑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原告王淑安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证据3均为公交车发票,没有车次、时间的记录,不真实;证据4缺少医疗机构的外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拐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记载时间和路程,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王淑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就医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至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合情合理,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C×××××解放牌、皖C×××××挂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澜城收费站与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王淑安相接触,造成王淑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安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救治,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右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9月19日出院回家,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2周门诊复查,病变随诊。
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淑安再次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行右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隔日换药,2周拆线,踝关节功能锻炼。
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置物。
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609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淑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安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系安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杨某某应当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皖C×××××解放牌、皖C×××××挂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6096.95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21天=105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但其提交的公交车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和路程,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王淑安入院、出院、复查等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付1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1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10元、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安医疗费56096.9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146.95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淑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安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系安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杨某某应当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皖C×××××解放牌、皖C×××××挂中集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6096.95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21天=105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但其提交的公交车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和路程,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王淑安入院、出院、复查等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付1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1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10元、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安医疗费56096.9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146.95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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