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娟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郭亮心
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原告:王淑娟,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
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站前区。
负责人:傅连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亮心。
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里廿里铺金三角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王云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廿里铺汽车城内。
负责人:高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西转盘对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应山路。
负责人:康日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岭区林铁街。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原告王淑娟与被告陈某某、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郭亮心、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忻州城北营销部)、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赐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应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伊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娅、于明亮,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华,被告中财保忻州城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迅达公司、利众公司、郭亮心、赐顺公司、中财保伊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吴顺昌承担主要责任;冯中未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占海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章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吴顺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郭亮心承担全部责任;章利军不负责任。第四次撞击事故,陈庆海承担主要责任;方坤、郭亮心、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吴顺昌不负责任;乘车人陈龙、王春涛不负责任。第五次撞击事故,董自义承担全部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第六次撞击事故,康华承担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次要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方坤、王春涛受伤,因此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方坤、王春涛受伤有关联车辆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庆海负第四次撞击的主要责任,陈庆海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70%)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系辽H×××××/辽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系辽H×××××/辽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迅达公司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辽H×××××/辽H×××××挂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亮心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郭亮心系晋H×××××/晋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郭亮心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10%)承担赔偿责任,利众公司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晋H×××××/晋H×××××挂号车出卖给郭亮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利众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晋H×××××/晋H×××××挂号车在中财保城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亮心承担赔偿责任。章利军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章利军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10%)由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F×××××/晋F×××××挂车在中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晋F×××××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坤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撞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依责(10%)的责任。黑M×××××车在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并投有不计免赔,现原告王淑娟主张自己依责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主张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减少累诉,应予支持。由于黑M×××××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就黑M×××××挂车依责分担部分,应由原告王淑娟承担。原告王淑娟持有王春涛、方坤医疗费的结算票据,因此取得对医疗费的追偿权,王春涛、方坤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由王春涛、方坤另行主张。
原告王淑娟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一、车辆损失:黑M×××××车146544元,黑M×××××挂车23750元,由公估报告佐证,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对黑M×××××车车辆损失146544元、黑M×××××挂车车辆损失23750元,予以确认。公估费,黑M×××××车9180元、黑M×××××挂车1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施救费18500元,该事故系多辆车相撞,动用了大型吊装设备,施救费18500元应予确认。二、王春涛损失: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5637元。三、方坤损失: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59898.89元。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王淑娟的各项损失合计265229.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5535.89元,财产损失项下1996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辽H×××××/H8457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4000元;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0972元;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5286元。剩余224971.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57480元,被告陈某某、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被告郭亮心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赐顺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586元(已扣除黑M×××××挂车车损部分和施救费分担50%的部分)。被告陈某某、迅达公司、利众公司、郭亮心、赐顺公司、中财保伊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1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334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晋F×××××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5286元;
四、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586元。
六、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七、被告陈某某、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郭亮心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王淑娟承担9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640元,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吴顺昌承担主要责任;冯中未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占海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章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吴顺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郭亮心承担全部责任;章利军不负责任。第四次撞击事故,陈庆海承担主要责任;方坤、郭亮心、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吴顺昌不负责任;乘车人陈龙、王春涛不负责任。第五次撞击事故,董自义承担全部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第六次撞击事故,康华承担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次要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方坤、王春涛受伤,因此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方坤、王春涛受伤有关联车辆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庆海负第四次撞击的主要责任,陈庆海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70%)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系辽H×××××/辽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系辽H×××××/辽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迅达公司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辽H×××××/辽H×××××挂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亮心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郭亮心系晋H×××××/晋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郭亮心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10%)承担赔偿责任,利众公司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晋H×××××/晋H×××××挂号车出卖给郭亮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利众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晋H×××××/晋H×××××挂号车在中财保城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亮心承担赔偿责任。章利军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章利军因本次撞击给原告王淑娟造成的损失依责(10%)由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F×××××/晋F×××××挂车在中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晋F×××××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坤负第四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撞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依责(10%)的责任。黑M×××××车在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并投有不计免赔,现原告王淑娟主张自己依责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主张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减少累诉,应予支持。由于黑M×××××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就黑M×××××挂车依责分担部分,应由原告王淑娟承担。原告王淑娟持有王春涛、方坤医疗费的结算票据,因此取得对医疗费的追偿权,王春涛、方坤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由王春涛、方坤另行主张。
原告王淑娟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一、车辆损失:黑M×××××车146544元,黑M×××××挂车23750元,由公估报告佐证,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对黑M×××××车车辆损失146544元、黑M×××××挂车车辆损失23750元,予以确认。公估费,黑M×××××车9180元、黑M×××××挂车1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施救费18500元,该事故系多辆车相撞,动用了大型吊装设备,施救费18500元应予确认。二、王春涛损失: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5637元。三、方坤损失: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59898.89元。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王淑娟的各项损失合计265229.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5535.89元,财产损失项下1996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辽H×××××/H8457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4000元;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0972元;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5286元。剩余224971.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57480元,被告陈某某、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被告郭亮心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赐顺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被告中财保伊春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586元(已扣除黑M×××××挂车车损部分和施救费分担50%的部分)。被告陈某某、迅达公司、利众公司、郭亮心、赐顺公司、中财保伊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1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334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晋F×××××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5286元;
四、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2249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黑M×××××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淑娟各项损失18586元。
六、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七、被告陈某某、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郭亮心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王淑娟承担9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640元,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360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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