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国,农民。
原告王植道,农民。
原告王希猛,农民。
原告王锡雨,农民。
原告王植国,农民。
原告王建中,农民。
原告王植峰,农民。
原告王淑格,农民。
原告王希银,农民。
原告王植刚,农民。
原告李淑英,农民。
原告李铭峰,农民。
原告李淑民,农民。
原告卢希忠,农民。
原告孙本印,农民。
原告白希彬,农民。
原告白希旺,农民。
原告段彦明,农民。
原告段明明,农民,
原告白凤祥,农民。
原告孙本响,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文响,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国、王植道、王希猛、王锡雨、王植刚、王建中、王植峰、王淑格、王希银、王植国、李淑英、李铭峰、李淑民、卢希忠、孙本印、白希彬、白希旺、段彦明、段明明、孙本响、白凤祥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文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植刚及21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李文响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驻泊办事处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由河南军安建工集团驻泊办事处将“水钢琴北区22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经被告李文响介绍雇佣21位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抹灰活,并按天计算领取工资,至今被告李某某尚欠21位原告工资款3154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1位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起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31540元。
庭审中,原告王植刚称21位原告均是由李文响介绍与李某某、李某某认识,并在李某某承包的泊头新区水钢琴项目工地施工,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李文响自2013年-2014年从河南军安驻泊办事处支取抹灰人工费并发放给21位原告。
原告王植刚另称,21位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追要欠款时,经李某某核实,有李某某在场,二人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明细一份,欠条中乙方李响的名字,系李某某所签。
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王植刚、被告李文响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植刚等21位原告经被告李文响介绍,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众原告在所从事的工作完工后,被告李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及时、足额地给付众原告劳务费。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李宝龙(本案被告李某某)亲笔签字的欠条一张,以及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其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字行为,属于对拖欠原告劳务费这一事实的认可,其与被告李某某应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响否认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称只是负责召集工人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为众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众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王植刚与被告李文响均认可欠条中李响的署名确非李文响本人签字,众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文响与其他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响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淑国、王植道、王希猛、王锡雨、王植国、王建中、王植峰、王淑格、王希银、王植刚、李淑英、李铭峰、李淑民、卢希忠、孙本印、白希彬、白希旺、段彦明、段明明、白凤祥、孙本响工资款共计315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飞 代理审判员 宗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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