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宣振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华。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宣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宣振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淑华受伤,被告宣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华各项经济损失45875.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137元,被告宣振华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宣振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淑华受伤,被告宣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华各项经济损失45875.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137元,被告宣振华负担971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