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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华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虹

原告:王淑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代表人:冷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北京市朝阳区人,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及其代表人冷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生驾驶京P8R013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华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生负全部责任,故孙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孙生驾驶的京P8R01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淑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5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7055.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生驾驶京P8R013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华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生负全部责任,故孙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孙生驾驶的京P8R01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淑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5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7055.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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