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春,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明,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被上诉人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万春、被上诉人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在安达市正阳五道街南侧人行横道上,被告崔万春驾驶×××小型特种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王淑华撞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原告王淑华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6,380.17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2,883.94元。经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购医疗器具花费886.00元,合计60,150.11元。审理中,原告王淑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淑华椎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他损失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前两周每日2人护理,以后每日1人,共计90日;营养时限90日,每日50.00元;误工150日。鉴定费3,400.00元。原告王淑华受伤后由秦中杰、秦中苹护理,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照2014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交通费给付1,000.00元。原告王淑华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肇事车辆M00512小型特种车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被告崔万春系该车驾驶员。M00512小型特种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崔万春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王淑华造成损害,因被告崔万春系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万春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M00512小型特种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60,150.1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交通费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无固定职业,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给付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护理费12,547.60元(120.65元/天×14天×2人、120.65元/天×76天×1人),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2,27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剩余医疗费50150.11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合计60,05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76.00元,原告王淑华负担103.00元、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负担1,673.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淑华系女性公民,受伤时年满57周岁,其在一审及本院二审均未提供务工证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案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
一、关于投保的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进行年检。未按期进行年检应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机动车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与被上诉人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除外责任。对一审判决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将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能举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且因该起交通事故并非因为车辆安全技术原因造成。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淑华年满57周岁,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属于具体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淑华虽年满57周岁,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淑华为无劳动能力人。被上诉人王淑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无固定职业收入状况,但由此不支持其误工费有失公平。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王淑华为无收入人员,其从事家务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就业和获得收入的机会,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获得这种利益的可能性在150天内将无法实现,所以一审判决赔偿误工损失正确。但赔偿标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7,547.00元(42697*365=116.98元/天×150天)。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额计算标准有误,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淑华护理费12,547.60元(120.65元/天×14天×2人、120.65元/天×76天×1人),误工费17,547.00元(116.98元/天×150天),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3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938元,由被上诉人王淑华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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