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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华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淑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炮兵训练基地军需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第四中学教师。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诉称,2007年5月9日,我将位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我的丈夫于2005年3月8日去世,我所出售的房屋是我的丈夫王立琦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驻宣化炮兵训练基地分的军队经济适用房,由于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我只将王立琦生前与军队签订的购房协议等交付了王某某。
2014年,王立琦生前所在的军队通知我,说我所出售的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是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不能买卖。
我认为虽然我和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但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部队的军队经济适用房是不允许随意买卖的,更不允许出售给地方单位或个人。
因此,我和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和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王某某将坐落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53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退还给我,我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房款1900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了买房协议,之前我亲自问了原告,原告说房子是全产权的,虽然没有房产证,但可以买卖。
当时原告还把他丈夫王立琦和炮兵指挥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给我看,我看这协议上关于这房子的产权以及是否可以交易的情况写的很清楚,我才购买的。
而且在购买时,原告还和我承诺上述经济适用房协议上的购房人可以改成我的名字。
但我和原告签完协议后,原告又说房屋协议的名字改不了了。
2014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通知我让我去炮院营房科办理过户,后来也没有办成。
我购买这套房屋的时候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的,所以我认为我和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淑华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部队经济适用房,而买卖部队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但王淑华既未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的正式不动产登记证书或手续以证实该房产系合法的部队经济适用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涉及合同无效的具体条款,因此本院认为王淑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王淑华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淑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淑华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部队经济适用房,而买卖部队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但王淑华既未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的正式不动产登记证书或手续以证实该房产系合法的部队经济适用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涉及合同无效的具体条款,因此本院认为王淑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王淑华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淑华自行负担。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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