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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王春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华
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王春雨

原告王淑华,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系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雨,男,汉族。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王春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6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诉称:原告原系承包金山村的房屋用来开办粮米加工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山村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金山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经过多次诉讼,并于2010年6月7日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金山村及被告王春雨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在原告迁出房屋当日被告给付贰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等。
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已搬迁完毕,被告没有按“和解协议”将设备维修好,影响原告加工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7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贰万元人民币的搬家费等,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给付损失及搬家费等贰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维修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因为房屋在2010年7月份维修完后原告没有使用,影响被告的使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很大;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的机器坏了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履行达成的协议。
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和解协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享有协议中第二条要求赔偿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
证据二、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适格并且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证据三、关于金山村车库、磨房争议处理意见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受让车库和磨房存在过错,不合法、不合理,基于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鸡东县新华振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2015年1月5日在网上调取的鸡东县新华振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因为被告的过错所遭受的损失为9912元,该损失是按照市场价每斤大米加工费0.06元计算的。
证据五、鸡东县新华云兴加工厂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2015年1月5日在网上调取的鸡东县新华云兴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原告损失是23000元,按每斤0.1元加工费计算,2012年原告损失35700元,按每斤加工费0.15计算;2013年原告损失38250元,按每斤加工费0.15元计算。
证据六、照片四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为被告原因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村里房屋早就已经建好了,原告不生产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王春雨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12月20日王家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房盖塌陷后被告和原告在中院达成协议,被告在2010年6月10日找的工人刘某某等维修了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0年7月20日维修完了。
证据二、金山村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房顶塌陷,被告和原告在中院达成协议后,金山村为了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重新选址新建一处房屋租给原告开办米粮加工厂,金山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5日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房屋建好后原告并没有搬家也没有投入使用。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给被告维修房子了,时间是在2010年6、7月份的时候,当时维修了房盖、抹墙、抹地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六个签名人笔迹完全一致,不是本人签名,其中三个“宋”字、两个“志”字以及刘某某的“宝”字、宋某某的“国”字很明显是同一人书写的,签名人是伪造的,那么证明内容无需审核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证明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书证提交。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不是施工人,也不是验收人,被告不应当持有该验收报告。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依法在庭前申请出庭作证,该证人直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伪造的,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均系间接证据,出具单位的出具人未到庭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才上诉的,被告对该判决内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华于2000年开办粮米加工厂,在2003年开始正式和金山村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金山村车库和厂房,用于粮米加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山村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春雨,原告认为金山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和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三方在鸡西市中级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第三人王春雨给付王淑华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补偿因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等。
给付时间定在王淑华迁出房屋当日。
并立即着手将现在加工厂的房屋维修好,还由王淑华继续无偿使用至新房建成。
原来欠缴的四年租金给予免除。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贰万元人民币的搬家费等及没有将设备维修好,影响原告加工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7万元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没有异议。
原告承认被告在2010年10月末、11月初的时候维修了房屋,但原告没有继续经营,其认为没有动力电,没有办法经营,即便设备是好的,想生产没有电,也生产不了。
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是2011年11月份建成,原告以新建房屋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动力电没有安装好,房顶塌陷造成的损失、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都没有履行为由未搬入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的房屋。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搬进金山村选址新建得房屋,并继续承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和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于2010年6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称谓上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其内容是真实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鸡东县新华振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言和鸡东县新华云兴加工厂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言均无出具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自己从事粮米加工,水稻剥皮变成大米是水稻种植户自己应承担的生产成本,即使原告能够加工,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剥皮的加工费转嫁给被告来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告自己是收益人就应当由其承担水稻剥皮的加工费。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将现在的加工厂(原告承租金山村的房屋)房屋维修好,还由原告继续无偿使用至新房建成。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0年10月末、11月初的时候维修了房屋,但原告没有使用房屋继续经营,其抗辩理由是没有动力电没有办法经营,即便设备是好的,想生产没有电,也生产不了。
被告已维修房屋,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继续使用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贰万元补偿费的给付时间是在原告迁出房屋当日,即原告搬进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当日给付,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是2011年11月份建成,原告就应当搬进该新建房屋继续承租经营,而事实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直至2013年12月13日才搬进该新建房屋,并继续承租经营,原告王淑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以新建房屋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动力电没有安装好,房顶塌陷造成的损失、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都没有履行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7万元(水稻剥皮加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于2013年12月13日才搬进该新建房屋,但不影响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贰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1594元,被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和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于2010年6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称谓上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其内容是真实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鸡东县新华振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言和鸡东县新华云兴加工厂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言均无出具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自己从事粮米加工,水稻剥皮变成大米是水稻种植户自己应承担的生产成本,即使原告能够加工,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剥皮的加工费转嫁给被告来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告自己是收益人就应当由其承担水稻剥皮的加工费。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将现在的加工厂(原告承租金山村的房屋)房屋维修好,还由原告继续无偿使用至新房建成。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0年10月末、11月初的时候维修了房屋,但原告没有使用房屋继续经营,其抗辩理由是没有动力电没有办法经营,即便设备是好的,想生产没有电,也生产不了。
被告已维修房屋,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继续使用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贰万元补偿费的给付时间是在原告迁出房屋当日,即原告搬进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当日给付,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是2011年11月份建成,原告就应当搬进该新建房屋继续承租经营,而事实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选址新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直至2013年12月13日才搬进该新建房屋,并继续承租经营,原告王淑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以新建房屋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动力电没有安装好,房顶塌陷造成的损失、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都没有履行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7万元(水稻剥皮加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于2013年12月13日才搬进该新建房屋,但不影响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贰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设备以及搬家费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1594元,被告承担456元。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吕昕阳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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