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51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84公里790米处,与李井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李井松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井松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1673元;2、住院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4*10=540元;4、护理费143*10=143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因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虽然与原告李井松在本次事故中系同等责任,但在机动车交强险份额内,关于二原告的损失王某某应当全部承担。
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王某某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84公里790米处,与李井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李井松及其乘坐人王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并认定,李井松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淑华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2、原告损失的数额;3、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乘坐的李井松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王淑华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1673.7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1673.7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1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4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10天。
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54元=54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43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赔偿会费14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据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将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但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市民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元,合计1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11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673.72元。
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673.72元。
因被告王某某与李井松为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应当赔偿不足部分的50%,即1336.86元。
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1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市民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淑华各项损失合计127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元、原告王淑华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2、原告损失的数额;3、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乘坐的李井松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王淑华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1673.7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1673.7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1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4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10天。
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54元=54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43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赔偿会费14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据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将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但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市民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元,合计1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11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673.72元。
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673.72元。
因被告王某某与李井松为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应当赔偿不足部分的50%,即1336.86元。
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1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市民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淑华各项损失合计127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元、原告王淑华负担16元。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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