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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崔万某、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华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崔万某
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菲
于敏

原告王淑华,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某,住安某市
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住绥化市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崔万某、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某、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万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王淑华造成损害,因被告崔万某系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M00512小型特种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60150.1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依据安某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交通费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无固定职业,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给付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护理费12,547.60元(120.65元/天×14天×2人、120.65元/天×76天×1人),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2,27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剩余医疗费50,150.11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合计60,05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6.00元,原告王淑华负担103.00元、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负担1,673.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万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王淑华造成损害,因被告崔万某系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M00512小型特种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王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60150.1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依据安某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交通费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华无固定职业,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给付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护理费12,547.60元(120.65元/天×14天×2人、120.65元/天×76天×1人),误工费21,507.00元(143.38元/天×150天),10级伤残损害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2,27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剩余医疗费50,150.11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合计60,05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6.00元,原告王淑华负担103.00元、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负担1,673.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某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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