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王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自家猪卖给被告带去的收猪人徐永纯,由于收猪款不足,原告不认识徐永纯,被告王淑华给原告出具了17,000.00元欠条,王淑华同意偿还此款。
庭审中王淑华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7,0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欠条签字不是其所签,经鉴定系吴某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王淑华在吴某某处赊购生猪,出具了17,000.00元的欠条。
之后吴某某用其拖欠王淑华的饲料款进行了冲抵,并为王淑华出具了17,000.00元的收据,因此王淑华拖欠吴某某的生猪款已经给付完毕,生猪买卖关系已经消灭。
吴某某现又持此欠条请求王淑华给付生猪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0元、鉴定费1,500.0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淑华在吴某某处赊购生猪,出具了17,000.00元的欠条。
之后吴某某用其拖欠王淑华的饲料款进行了冲抵,并为王淑华出具了17,000.00元的收据,因此王淑华拖欠吴某某的生猪款已经给付完毕,生猪买卖关系已经消灭。
吴某某现又持此欠条请求王淑华给付生猪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0元、鉴定费1,500.0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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