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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刘某、王某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王某柱,男,1990年2月17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代表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刘某、王某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刘某、伊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682.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9时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路十字交叉路口进入公交车道时,将沿东四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淑华撞倒,造成王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淑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及眼睑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右上切牙牙体损伤,露髓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淑华进行司法鉴定,王淑华右眼外伤后低视力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即面部整容为2800元、右上一切齿修复一枚为800元,面部整容期间一人护理。王淑华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7208.44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24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面部整容费2800元、切齿修复费8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交通费237元、就医交通费6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682.44元。
伊某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王淑华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参与,并且该鉴定委托时没有达到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违反法律效力。
刘某辩称:其与王某柱是朋友关系,王某柱是车辆所有人,肇事时刘某借用王某柱车;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与其无关;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请求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面部整容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二三千元。
王某柱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结算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票据,因2016年10月31日火车票6张,无相关诊断或处方,且该交通费发生时原告正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出租车票据,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火车标准支持去哈尔滨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3.关于铁力市阳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仅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公司工人,每日工资150日,但未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内工资是否停发,原告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伊某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6日9时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四路十字交叉路口进入公交车道时,将沿东四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淑华撞倒,造成王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任。王淑华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日,支出医疗费17208.44元、诊断为右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及眼睑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右上切牙牙体损伤,露髓等。王淑华通过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12月31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该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眼外伤后低视力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面部整容为2800元,右上一切齿修复一枚为800元,或均按实际合理支出;二次手术费用即面部整容期间一人护理。刘某在王淑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刘某驾驶的黑F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柱,该车在伊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淑华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王淑华请求的医疗费17208.44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伊某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王淑华有32天挂床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王淑华经鉴定右眼外伤后低视力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王淑华请求3200元(50元×6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加营养的诊断,也未对其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320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3500元(3500元×1个月)。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6050.74元(24203元÷12个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256元(4元×64日×1人),按火车标准支持去哈尔滨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150元(37.50元×2人×2次)。关于司法鉴定费34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淑华伤情已构成伤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0771.18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伊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淑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伊某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某承担。即伊某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6050.7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362.7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7208.44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7408.44元由刘某承担,因刘某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扣减后应支付10408.44元。王某柱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淑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6050.7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362.74元;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淑华医疗费7208.44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7408.44元,扣除已付7000元,再支付10408.44元;
三、王某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刘某负担2057元,王淑华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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