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利,女,1970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系王淑利妹妹),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职务: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福,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利与被告刘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荣、唐冬梅、被告刘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寿路市场南侧时,与杨某驾驶的30路公交车相撞,相撞时造成行人王淑利受伤。上述两车相撞后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30路公交车内乘员孙某、徐某、杨某、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利无责任。原告王淑利伤后即被送至辽源矿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髁间、髁上粉碎骨折、右肩外伤、左膝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眉弓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共住院273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1434.33元。2016年6月22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淑利右膝关节损伤的后果十级伤残;2.王淑利左膝关节损伤的后果十级伤残;3.王淑利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为1.95万元;4.王淑利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约为15日;5.王淑利二次手术的护理级别为二级;6.王淑利二次手术的护理人数为1人;7.王淑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30日为宜,其营养标准100元/天;8.王淑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640元。原告王淑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叶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车牌号为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限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杨某某分别垫付原告王淑利医疗费各1万元。
还查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名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除孙某、包某外,其余当事人的赔偿案件均已和解结案。
上述事故,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因案外人孙某、包某未到本案,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考虑到两名案外人的损失,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有利于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孙某、包某二起赔偿案件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结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先由其他9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此部分的损失,原告可以待查明其他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王淑利于2015年12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所花的诊疗费用,因其有治疗医院(辽源矿医院)的病程记录,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淑利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6月6日前往辽源中医院所花的诊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脚部神经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计381天。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本院酌定10级伤残附加指数为2%,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为辅助其实现生活处理而需要配置,这属于交通事故对人体损害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按5年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1434.33+2526.3+988.8+19500+2640=137089.43元;2.护理费(273天+15天)×124.08=35735.04元;3.误工费(381天+15天)×124.08=49135.68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273天+15天)×100元=28800元;6.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7.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2%=55722.7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5年12%÷2=5146.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复印费171.8元;12.鉴定费5100元;13.律师费11000元,共计:340901.56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杨某某分别垫付原告王淑利医疗费各1万元,合计:32090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130.39元,总计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利医疗费127089.43元、护理费35735.04元、误工费40005.29元、伙食补助费288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234629.76元;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赔偿原告王淑利复印费171.8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费11000元,总计16271.8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6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人民陪审员 陈炳宇
书记员:伍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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