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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军与郑国昌、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海市人。

原告王淑军与被告郑国昌、陈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郑国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对讼争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但前提是讼争的民事权益确应归属于原告方可,故本案应首先明确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以1987年5月6日海市村委会的“庄基证书”及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8日该村委会的证明主张自己拥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以庄基转让证书、送单、公证书等主张自己对争议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因此才种菜、停放车辆,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王淑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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