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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军与赵某某、高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高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军与被告高起、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被告赵某某、被告高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起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汇入被告赵某某帐户5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证一、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二、收条一份。证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王淑军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汇入被告赵某某帐户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月利息2分。被告高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签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军与被告赵某某、高起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协议,被告高起对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在被告赵某某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淑军要求被告赵某某、高起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赵某某、高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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