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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与王常山、王某某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朝阳镇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海成,男,汉族。
原告王海龙,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常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春红,(与被告王成强系夫妻关系)女,汉族。

原告王淑兰、王海成、王海龙诉被告王某某、王常山、王成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发、被告王某某、王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王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应继承父母的遗产5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王世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0.32万元,由于被告王常山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款是其父亲赠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此款应认定为王世荣夫妇的遗产。由于被告王成强成年后对王世荣夫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被告王成强支付了近2.5万元的老人的丧葬费,对于被告王成强手中的3万元,扣除丧葬费等,其余额应由被告王成强分得。对于王世荣的抚恤金2.58万元、医药费核销款1.65万元及周云英医药费核销款1.25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王世荣、周云英的遗产。两位老人生前居住的49平方米的住房系嘉荫县民政局与王世荣共同出资购买,其产权不是王世荣个人所有,所以,该住房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周云英先于王世荣死亡,周云英的遗产应为(10.32万元+1.25万元)÷2=5.785万元,王世荣、原告王淑兰、被告王某某、王常山各分得1.157万元,原告王海成、王海龙共同分得1.157万元,王世荣的遗产为5.785万元+1.157万元+1.65万元+2.58万元-2.2万元=8.972万元,原告王淑兰、被告王某某、王常山各分得2.243万元,原告王海成、王海龙共同分得2.243万元。王世荣夫妇生前所居住的4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是嘉荫县民政局出资2万元,王世荣出资0.2万元共同购买,不应作为王世荣的遗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兰、被告王某某、王常山各分得3.4万元,原告王海成、王海龙共同分得3.4万元;
二、被告王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兰2.4万元;给付原告王海成、王海龙3.4万元;给付被告王某某0.17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淑兰、被告王某某、王常山各承担262.50元,原告王海成、王海龙承担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书记员:吕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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