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兰,女,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新津乡和平村6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红万,男,生于1957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翔凤镇三官坪一路3号100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来某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66545187-7。
法定代表人刘加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兰诉被告来某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万、被告来某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王淑兰与案外人王邦平、龚开贵等人达成《内部股份协议》,共同经营来某县翔凤镇竹坝村张家湾采石厂,其中王淑兰入股资金207658元。该矿点所有权为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8日,王淑兰与吴学清、王邦平、龚开贵等签订退股协议,王淑兰自愿退出矿点经营,拿走了自己的股份。2013年5月1日,被告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学清、王邦平签订《矿产资源开采承包协议》,即将该公司所属的张家湾采矿点承包给吴学清、王邦平开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因王淑兰原在合伙经营中从事财会工作,为工资待遇与张家湾矿点发生纠纷,经来某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该矿点支付了王淑兰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29日,王淑兰以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邦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要求退还股金和分红。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成员,与王淑兰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王淑兰已经与龚开贵等人达成退股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又要求退还原始股金及合伙分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来某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淑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2月8日,王淑兰向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经该委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淑兰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淑兰与被告来某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本案原告王淑兰与被告来某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但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符合主体资格和所属单位业务组成外,还需结合劳动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且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情形综合认定。根据被告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股份协议》,原告王淑兰是与他人合伙承包开采被告来某县鑫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张家湾矿产,且2015年3月8日,王淑兰与他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王淑兰自愿退出了合伙经营,王淑兰系合伙人之一。虽然矿产权属归被告,但就用工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规章制度适用方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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