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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俊与李某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魏某某,男,40岁,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地址:南皮县公安局对过。
负责人:张俪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俊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淑俊、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82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魏晓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晓磊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在383省道22KM+779.7M处,原告乘坐被告魏晓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晓磊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060.36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5.39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为26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另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取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计算,即每天9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路程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26095.75元(包括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35.3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③、二次手术费10000元、④、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⑤、误工费92元×222天=20424元;⑥、护理费92元×120天=1104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⑩、鉴定费2600元。以上总计101361.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1666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剩余损失2969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8908.7元,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20787.05元。原告支取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5.39元,应予扣除。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66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7.05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12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66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7.0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12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被告魏某某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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