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云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王淑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王淑云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云欠款2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淑云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云欠款2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淑云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霞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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