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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丽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王淑丽。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淑丽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6月10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淑丽、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会岭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会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丽无责任。原告王淑丽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合计50960.00元。魏会岭驾驶的冀H68552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淑丽已与魏会岭达成书面协议并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确认,且协议已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与魏会岭之间的原始协议,同时结合魏会岭出具的声明可知,原告与魏会岭签订的协议中赔偿项目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是在2014年6月10日才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与魏会岭签订协议时尚未产生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作为冀H68552号机动车承保公司有义务对其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丽作为第三人有权利直接对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虽已向冀H68552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支付了本次事故赔偿款,但赔偿款中未包括应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丽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0元,由原告王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会岭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会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丽无责任。原告王淑丽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合计50960.00元。魏会岭驾驶的冀H68552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淑丽已与魏会岭达成书面协议并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确认,且协议已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与魏会岭之间的原始协议,同时结合魏会岭出具的声明可知,原告与魏会岭签订的协议中赔偿项目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是在2014年6月10日才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与魏会岭签订协议时尚未产生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作为冀H68552号机动车承保公司有义务对其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丽作为第三人有权利直接对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虽已向冀H68552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支付了本次事故赔偿款,但赔偿款中未包括应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丽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0元,由原告王淑丽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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