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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国华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玉凡。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玉凡及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4185.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3、营养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良伟、母亲刘玉凡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玉凡一人护理33天。王良伟按照(3950元/30天)元/天的标准护理10天,刘玉凡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护理43天,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和有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3天。对护理人王良伟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3元/天×10天=778.3元,刘玉凡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共计3778.3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及地点酌定700元;6、住宿费320元,被告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033.29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078.3元+700元+320元)6098.3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185.29元+1000元+750元-10000元)×70%=11154.7元,共计赔偿2725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现金及1679.72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应赔偿(27253元-8000元-1679.72元)1757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5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4185.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3、营养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良伟、母亲刘玉凡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玉凡一人护理33天。王良伟按照(3950元/30天)元/天的标准护理10天,刘玉凡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护理43天,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和有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3天。对护理人王良伟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3元/天×10天=778.3元,刘玉凡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共计3778.3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及地点酌定700元;6、住宿费320元,被告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033.29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078.3元+700元+320元)6098.3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185.29元+1000元+750元-10000元)×70%=11154.7元,共计赔偿2725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现金及1679.72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应赔偿(27253元-8000元-1679.72元)1757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5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3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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