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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润身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润身
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润身,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女,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秀慧),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男,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润身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对其所有的棺材随时享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虽系父女关系,但未经原告许可,拉走棺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理应返还。但被告已将棺材给自己的婆婆使用,对于原告诉求返还棺材已不切合实际情况。为了保护原告自身利益,显示公平,将棺材折合现金较为合理,根据市场行情酌定3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棺材经济损失较为妥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润身棺材折价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润身负担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对其所有的棺材随时享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虽系父女关系,但未经原告许可,拉走棺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理应返还。但被告已将棺材给自己的婆婆使用,对于原告诉求返还棺材已不切合实际情况。为了保护原告自身利益,显示公平,将棺材折合现金较为合理,根据市场行情酌定3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棺材经济损失较为妥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润身棺材折价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润身负担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富强
审判员:冀振鑫
审判员:杨东山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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