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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代表人史瑞新,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冬伟,唐山市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史瑞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胶泥庄村村民,199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3.9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2年底,被告决定招商引资建厂,并统一对外租赁土地,将原告的承包地列入租赁范围。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该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双方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继续租赁原告土地至今,每年给付原告补贴款500元。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发放的补贴款,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以租代征”取得原告承包土地并对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土地用于招商引资建厂,应该有较长的期限,这点原告事先是清楚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协议中没有约定租金。
2、《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土地租赁给新的投资商。
2、被告与唐山市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仍然在投资建厂,原告所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是不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4)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04)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胶泥庄村村民王荣先与胶泥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要求被处罚人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完整,补充了第5条,原告同意被告将土地租赁给新的投资商,协议中第2条中的占地费、青苗补偿费就是租金;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不能否定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5条约定系变造或伪造,即便是本人签字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认为证据2村委会对外出租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核查,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经(2004)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04)唐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能够证明违法租赁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土地租赁的现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胶泥庄村村民,199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3.9亩,承包期限30年,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2年底,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民委员会决定招商引资建厂,并统一对外租赁土地,将原告的承包地列入租赁范围。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205国道北侧,村南园子南地块耕地2亩,用于招商引资建厂。原告2003年应得占地费和青苗补偿费1300元,2004年、2005年应得占地费2000元,三年共计3300元。自2006年开始每亩每年享受500元补贴,每年1月份为补贴款付款期。2003年,被告将土地对外出租用于兴建高频焊管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审批手续,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2月1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违法占用的开平区洼里乡胶泥庄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本案涉案承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唐山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租期30年。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发放的补贴款,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要求,被告以土地尚用于投资建厂未予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
另查明,2003年胶泥庄村民王荣先起诉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做出判决,确认王荣先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胶泥庄村委会向王荣先返还承包土地。王荣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在同一租赁范围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表明土地用途为招商引资建厂,但被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并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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