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中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4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还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饭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我债务220000元,按照被告的还款计划,2016年底前应归还20000元,可是被告不仅没有按时还款,还躲了起来。另外,被告曾于2014年春节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50‰计算利息,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我还曾为被告垫付饭店饭费1000元,这些钱均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农历正月底(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否则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出具该借款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签订借款条和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年底被告还款20000元,如被告违约,从违约时间承担违约金。签订该借款条和还款计划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到期的借款2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要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5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饭费,因为给被告垫付饭费的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其要求向被告追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郝 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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