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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60,0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1分5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6万元,约定利率1分5,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利息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6万,出具了欠条,是真实的,一切以书面欠条为准,但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了原告5万,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公民个人之间借贷关于利息如果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一分五。被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29日以上的部分真实性是认可的,李静宇三个字确实是李某某所写,这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日期以下的部分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对于该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算账明细一份,拟证明算账明细中蓝色笔体部分是李某某亲笔写的,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从2003年开始是李某某父亲因为做生意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而且也给付了利息,在2014年3月29日将该债务转移给李某某本人,李某某将3张欠条抽回,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李某某应该按照该欠条给付款项,而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至于是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与本案关系不大,因为在转给李某某之前李某某父亲李伟就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当时是有利息的,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该5行字是2014年3月29日的欠条所产生的利息,退一步讲,欠条上的利息是一分五假如是真的,16万一个月的利息是2,400.00元,那么也产生不了一年3万元的利息,所以该5行字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三张,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通过武秋菊的农行卡,给王某某的农行卡号为62×××10还款5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的5万元还款为利息,不是对本金的偿还。对于法庭调查的证据一,李某某父亲李伟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以上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2014年3月29日以下的部分,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部分为原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在欠据上的签字位于2014年3月29日之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3月29日以下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算账明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证据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写有所争议,但单凭对利息计算的数字,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一分五向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所以,法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笔5万元还款为被告对16万元利息的偿还,由于该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庭审过程中说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以1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分5的利息进行计算,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16万元的利息数额远远小于5万元,因此,对被告主张该五万元为对原告16万元本金的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法庭调查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一分五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对借款进行偿还。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率也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利率一分五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0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军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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