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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曲某某、高新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高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鸡西市滴道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956.69元、误工费18,470.32元(按黑龙江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5,411.00元计算,4,617.58元×4月)、护理费9,000.00元(护理人员王金鹏月工资为4,500.00元×2月)、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3,000.00元(每天50×60天)、三个拾级伤残赔偿金72,060.80元(城镇25,736.00元×20年×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60.00元(每天10元×16天)、护具用品280.00元,以上合计134,22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曲某某去劳务市场找人干活,要求拆除大棚里的一个边墙和一个卫生间。原告和杨某某去现场后,双方协商价格为700.00元。干活时,原告又找来金某某三人一起干这个活,三人在被告的指挥下一起拆除卫生间时,墙突然倒了将原告砸伤,被告及其他等人将原告送至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被诊断为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腰椎骨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同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就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应贯彻最大程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被告明知在拆除建筑物时存在危险,未给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用品,及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对原告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妥善的保护措施,且指挥原告等人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进行拆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听从指挥和安排,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完成工作,不能因没有及时躲避风险的来临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只有被告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失和不当,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曲某某、高新芝承辩称,1、被告曲某某受母亲高新芝委托,去劳务市场找人为高新芝拆墙,原告受伤后,为能使原告得到及时治疗,曲某某为原告垫付759.00元药费,因是为高新芝干活,所以本案的被告应是高新芝,不是曲某某。2,原告到现场后,被告曲某某受母亲委托与原告谈完价格后离开,被告高新芝一直在现场边的地里干活,原告让金某某是自带电镐工具,原告等三人自行工作,被告并未对原告工作进行指导,原告在原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所以原告与高新芝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且被告高新芝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查看工作现场后,又找来同事共三人一起干活,原告自带电镐,对墙的里侧进行切割后,原告应当预料到切割后的墙壁有倒塌的危险,但原告依然用铁锤砸墙,导致墙壁坍塌,砸伤原告,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应当先拆除棚顶,然后拆除墙壁,原告为贪图省事,先切割四周墙壁,其本意是墙倒后直接带倒棚顶,所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受伤,原告应当对自已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是否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害的事实及治疗过程,2017年4月9日入院,2017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证据二、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到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分别为92.60元、21.98元、310.00元。急救费票据一张,为242.00元。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为24,423.69元。证实原告花销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书原件一张,鸡西市鸡冠区欧雅帝门业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张,内容为:兹证明王金鹏是我单位职工,于2017年4月19日请假一个月,没有工资,该员工月工资4,500.00元。鸡西市鸡冠区欧雅地门业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需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500.00元。证据四、鸡西尚品护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医用护理包收据原件一张,为280.00元。证实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护具花费280.00元。证据五、证人金某某证实,2017年4月19日,王某某打电话找我的去被告家干活,是砸墙和卫生间,把砸的墙和卫生间的东西运走,就完事,700.00元,干完活给钱,没定多长时间干完。锹、镐、推车都是老板曲某某提供的,老板告诉王某某砸大山和卫生间,对我们干活没有明确分工,我们是用电镐把墙四周割开的,墙是怎么倒的,我不太清楚。王某某受伤时,曲某某和我们三人在场,曲某某始终在那站着,高新芝在那边收拾地干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证明目的: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曲某某、高新芝,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入院的经过及事实情况,王某某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证据六、证人杨某某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上7点半多钟,曲某某上劳务市场找我们干活,说去他们家扒大棚卫生间、大棚墙,大棚边上有一推半截小棚子给700.00元,干完活给钱,不带车脚,最后给收拾干净结束,没限定什么时间干完。王某某和曲某某坐车去的,我骑摩托车去的,我们看了看活,我俩干不过来,王某某打电话找来金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干的活。干活时我们说家太远没有工具,曲某某给我们准备了小推车、镐、锹、锤镐,电镐是金某某回家取的。干活时,王某某在下面,把卫生间手盆等东西往外拿,把木头砸吧砸吧,中午快11点的时候,因卫生间在大山墙的中间建的,大山墙趴的低了,用大锤砸卫生间另一侧面的墙时,因墙没有灰口拉着,卫生间的墙没有根,砸着墙突然间倒了,王某某被砸伤了,曲老板找人给原告送的医院。证明目的: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曲某某、高新芝,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入院的经过及事实情况,王某某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证据七:鸡西协和医院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分之一,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4右侧横突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2,7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提供单位工资台账,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金鹏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同事,证人所述的被告曲某某一直在现场,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曲某某与原告谈完价格之后就离开了,曲某某是后回来的,曲回来后才看见该证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崔某某证实,我和曲是邻居,我是一边看孩子,一边往外看,看见曲家有三、四个人干活,听到好像是电镐嗡嗡声,后就听砰一声响,墙落下来了,之后我爱人去他家帮的忙。证明目的:案件事实经过。证据二、滴道区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五张(原件),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垫付759.00元药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所经历的,所看到的,只有部分片段,无法还原整个事情经过,又因是邻里关系,表述时带有过多的倾向性,其证言难以证实要证实的问题,另外也证实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证实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金鹏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曲某某去滴道劳务市场找原告和杨某某要求拆除大棚里的一个大山墙和一个卫生间,曲某某与二人协商把砸完的墙和卫生间的东西运走,价格为700.00元,干完活给钱。曲某某对原告等人具体怎么干活没有明确的分工,也没有定多长时间干完。干活时,原告打电话找来劳务市场的金某某带来电镐一起承揽该活。开始干活时,原告等人说家太远没有工具,曲某某就给原告等人准备了小推车、镐、锹、锤镐。上午11时许,原告等人用电镐将大山墙离不高处横向割开了部分,之后原告用大锤砸卫生间另一侧面的墙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墙没有灰口拉着,卫生间的墙没有根,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与他人将原告送至滴道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送至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被诊断为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腰椎骨折。原告到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花销664.58元。原告到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销24,423.69元。原告到鸡西尚品护理公司购买医用护理包花销28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759.00元药费。原告经鸡西协和医院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分之一,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4右侧横突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为60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高新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被告曲某某、高新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限定工作时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干活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仅以原告等三人交付的劳动成果结算劳动报酬,故此扒拆合同系承揽关系,原告提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进行拆除时,自身不注意安全,原告对自身砸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在拆除建筑物时存在危险,在选任人员未选取专业人员进行拆除,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原告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因墙和厕所所有人系高新芝,是被告高新芝让儿子曲某某找原告等人为其扒墙和厕所,所以本案的被告应是高新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医药费25,087.58元、误工费18,470.32元(按黑龙江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5,411.00元计算,4,617.58元×4月)、护理费6,000.00元(每天1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每天15元×16天)、营养费3,000.00元(每天50元×60天)、三个拾级伤残赔偿金72,060.80元(城镇25,736.00×20年×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护具用品280.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759.00元,以上合计126,379.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6,379.70元的10%,即12,63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00元,减半收取1,492.5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19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97.50元,被告高新芝负担3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夏世清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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